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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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惠來超市」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餘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往臺中市市區方向行駛搭載同事返回家中,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腿及左膝蓋挫傷及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為○.四三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莊梓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濃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 周俊賢 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