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台北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代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甲○○之子簽收掛號郵件簽單、台北新世界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聲字第八九號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影本)、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0二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0號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