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案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承辦警員係據線報指出臺中縣龍井鄉龍井國小前有可疑男子疑似交易毒品,惟承辦警員至龍井國小現場僅發現被告一人,且於盤查被告過程中未發現毒品,本案係因被告於現場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同意警方採尿查驗始而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警員至現場之時既未發現有線報所指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則於被告向警員自白犯罪前,自難認承辦警員有合理之根據認被告具犯罪之嫌疑,是本案被告在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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