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關於被告累犯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毒品三案件,分別於民國90年、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鑰匙二支,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行竊時在機車旁之地上隨手撿拾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中復未指認該鑰匙為伊所有,衡情鑰匙二支之價值甚微,應是他人所丟棄,則依民法第八○二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被告已取得其所有權,復為行竊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