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九十四年五月底」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並於「旋在臺北市」之記載前,補充「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之記載;另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在臺中市烏日鄉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又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提領後僅餘八十元」;並於證據欄內補充「且有對帳單查詢列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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