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588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曾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丙○○、乙○○等2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至臺中縣○○鄉○○路○○○號右側約200公尺工寮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板5片(約40公斤),得手後,置放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上。嗣經 何永超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板5片。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四、附記事項: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認罪協商條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張芳惠審判長法官翁慶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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