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注生
賴正宗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依兩造借據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一紙在卷足憑;是兩造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