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並手持鐮刀一把,至位於宜蘭縣○○鎮○○路三十七之五號金鼎銀樓前,對上開銀樓內之負責人乙○○及其弟甲○○二人,恫稱「做人不要太囂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甲○○二人因懼其衝入店內,遂持球棒及瓦斯槍抵擋並按下銀樓內警民連線警鈴,丙○○才騎機車離去,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開鐮刀乙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十號丙○○檢肅流氓條例案卷中,乙○○、甲○○亦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恐嚇犯行陳述明確,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感裁字第十號裁定在卷可憑,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同時對乙○○、甲○○二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鐮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