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二十六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甲○○住處閣樓內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可按,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四)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一,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竟長期沈迷毒品濫用藥物,經多次勒戒仍無法斷癮,品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