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係以:證人 王洪娣 證述係大陸人民未經許可在台灣工作,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附卷足憑,且王洪娣受雇於被告已近三日,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被告亦需教導王洪娣如何工作,被告既與王洪娣長時間密切相處,依常情,必可從王洪娣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非本地工人。在佐以雇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建保,雇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本件王洪娣雖以中華民國駕駛執照應徵,然駕照之駕照號碼(與身分證字號相同)並無英文首字,一看即知王洪娣無身分證字號,根本無法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被告當知王洪娣屬大陸人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時起,雇用王洪娣在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二樓之萬佑成衣廠內工作,以案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王洪娣是大陸人民,當初是王洪娣拿駕駛執照影本自己來應徵的,只雇用三天尚在試用期,所以還沒辦勞保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取締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王女 住居地在派出所附○○○區○○○○○道他出去工作‧‧‧王女外表看不出來是大陸人士,我問她筆錄時有一點外省口音,五官很像原住民,不會說台語,綜合我跟她接觸的結果,她不像大陸人士,像原住民」等語,顯見王洪娣無論自外觀上或言談上,並無法立即查知為大陸人民,是被告前開辯稱不知王洪娣為大陸人民,尚合情理。
(二)再者,王洪娣於警訊中自承係持駕駛執照應徵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則王洪娣至前開成衣廠應徵當時既未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上持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雖「駕照號碼欄」(同身分證字號)缺英文首字,然該欄並非空白(仍載有000000000),衡情一般人自不會有所懷疑,自難以王洪娣持用「駕照號碼」無英文首字之駕駛執照以應徵工作,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明知王洪娣為大陸人民而有上揭犯行。參以,公訴人所指訴被告雇用王洪娣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僅短短三日餘,被告前開辯稱因尚在試用期故未辦勞保而為有資料填寫等語,亦符合常情,要難以被告未仔細察看王洪娣之證件而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尚屬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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