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山立通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駕駛營業拖曳車為他人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二號營業拖曳車,沿台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號前路段,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遵行於對向車道內由 張富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二五號重型機車,致張富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被告車上行車速度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富田係
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尚可,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