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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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帶壹卷、簽單總表拾叁張(其中肆張已燒毀僅餘截角)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任並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丙○為其樁腳,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設港式「二星」及「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自一至四十七之號碼中,「二星」任意簽選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任意簽選三個號碼為一組(均俗稱一支),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上各種賭法均採對賭(即直行)方式,賭客簽中二星者,每百元賠付贏家五千元,簽中三星者,每百元賠付四萬二千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丙○所有。其僅經營一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錄音帶一卷、簽單總表十三張(其中四張已燒毀僅餘截角)。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均矢口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營六合彩,扣案之簽單總表九張及錄音帶係七十八年間經營六合彩時所遺留者,其均放置在在倉庫紙箱中,尚未清理完畢。燒毀之簽單總表四張(僅餘截角)係當天整理房間順手與垃圾一同燒毀處理,計算機與原子筆乃盤點倉庫藥品時所用者,錄音機一部已經故障不能使用,另一部在房間內係預備錄下其女婿電話恐嚇之言詞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警員乙○○、甲○○到庭結證稱:我是接獲電話檢舉後前
往搜索。在二樓時即聞到燒焦味道,我們立即上鐵皮屋加蓋的三樓,地上有燒焦的紙片(即未燒毀僅餘截角之簽單總表)及紙張之灰燼,無其他垃圾,簽單總表顯然是剛處理掉的,因為旁邊的砂子還是熱熱的。錄音帶、簽單總表九張是在隔壁倉庫紙箱內找到的,看起來都是新的。另外在房間裡查扣錄音機、計算機及原子筆,倉庫與房間有通道相通,我們研判她不是大量經營,所以未使用傳真機。(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可徵被告或以係當天整理房屋時,順手將垃圾與簽單總表一併燒毀處理;當天因為有祭拜事宜,故燒金紙時,將整理完畢之廢紙一併燒毀等辯詞置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扣案錄音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日經檢察官及本院實施勘
驗後,均認音質良好,內容清晰可辨,外觀及磁帶均無任何發霉現象,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至簽單總表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紙質非屬陳舊,無何泛黃跡象,筆跡清楚。衡諸錄音帶、紙張若長置於紙箱中近十年之久,客觀上已無法保持通風及乾燥,再加以宜蘭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型態,更難抑止周遭環境對物品所生之化學變化。本件扣案之錄音帶、簽單總表,以此近十年之久,復未盡完善保存之功,實無法達到磁帶毫不發霉且音質清晰,內容完整可辨,紙張顯無泛黃痕跡之程度。況且錄音帶之外觀、型式,亦屬近五年來所生產之透明外殼包裝之商品,十年前市場上並無此類產品。據上,均徵被告所辯扣案錄音帶、簽單總表乃七十八年間存留至今之物等語,要與現實情況及經驗法則有所悖離,不足採信。
㈢經本院提示各項證物、證人及前揭承辦警員之證詞並命證人與其對質後,被告於
審理期日始自承:扣案簽單總表、錄音帶均係八十五年一月間擔任組頭之樁腳時所遺留之物,僅簽賭一次而已(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供陳:「每支牌是五十、一百元,簽中二星是每百元賠五千元,三星是賠四萬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一致,復與前揭扣案錄音帶、簽單總表等證物大致相符,是其於審判時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有前揭補強證據予以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右開罪名,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右開三罪名,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盛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淺,惟念其僅設局供人簽賭一次,其犯行及所生之危害均屬輕微。再參酌其年事已高,家庭成員屢遭變故,經濟重擔均賴其支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錄音帶、簽單總表十三張(其中四張已燒毀僅餘截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錄音機二部、計算機一臺、原子筆八支,其中錄音機一部業已故障,此據本院勘驗屬實,另一部於查扣時,並無在內查獲與簽賭有關之錄音帶,亦據證人當庭結證屬實。而計算機一台及原子筆八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局聚賭時,供以簽賭之用,是被告辯稱均係盤點貨品及日常生活之用,衡情確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綜上,錄音機二部、計算機一台及原子筆八支,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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