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O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以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丟擲四粒饅頭之目的係要請警員吃饅頭,且因四名警員強拉伊進派出所,伊雙手瘀傷又驚恐氣憤,故大聲咆哮,伊並未毆打警員乙○○云云,惟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義交的幹事,我在(瑞芳)派出所與值班員警聊天,我坐在值班台的旁邊椅子,突然看到一包東西丟進來,沒有打到警員,東西丟在地上,我起身查看,看到值班員警推一個攤架,我看到被告在門口大聲叫罵,內容我不記得,警察叫被告進來(派出所),被告不進來,(警員)又叫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警員出去捉被告進來(派出所),被告不肯,被告反抗,警員衣服被抓破,且手受傷。被告被捉進派出所後,打破花瓶,並掃掉我買的菜,且拿我的雨傘做勢要打人,我說雨傘是我的,被告才放下雨傘,此時員警去阻止被告,將被告以手銬銬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係因不服瑞芳派出所警員取締其違規設攤而至派出所前大聲叫罵,並朝派出所內丟擲四粒饅頭,斯時,瑞芳派出所警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應依法制止上訴人之行為,並得當場逕行通知上訴人至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惟上訴人於警員命其「進來派出所」後,既拒絕進入派出所接受調查亦不肯離開,警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強制上訴人到場,是本件瑞芳派出所警員乙○○等人以強制力捉住上訴人之雙手並將之
帶進派出所內調查,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而警員乙○○於強制上訴人進入派出所之際,因上訴人激烈抓扯反抗而受有頭部三公分挫傷、左手二公分挫傷之傷害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明,並有報告一份、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另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有三個警員去抓被告,其中有二人手部受傷,名字我不記得,被告反抗很激烈,雙手亂揮。」等語,堪信上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而致警員乙○○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林火炎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