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廣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交易明細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罰金新臺幣2仟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有酒癮,無錢購買),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3、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告文廣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人員 楊世茂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瓶(共價值新臺幣3,954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楊世茂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竊之物品。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司法警察機關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