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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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捷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捷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7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告李捷誼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捷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2個、3M克淋溼防水透氣繃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21元,得手後,即開拆包裝盒,並將內容物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員於同日發現上開商品空盒,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上開商店店長 李銘祥 ,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捷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及贓物同種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721元,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有本署109年6月12日詢問筆錄可佐,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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