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97、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持經停止兌獎之彩券兌獎,取得告訴人 洪珮瑜 受詐騙而墊付彩金之不法所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55,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將前開金額全額給付告訴人洪珮瑜(偵15197卷第173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
第24114號被告黃明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曾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真正旺運動彩券行」,佯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投注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致使店員 潘雅惠 陷於錯誤,依黃明軒就同日上午洛杉磯天使隊與奧克蘭運動家隊比賽,下注兩隊得分總合小於13.5之投注單內容,列印每張投注4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卷2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彩券2張),惟未交予黃明軒。迨同日下午該場比賽結束,
A彩卷2張均未中獎,黃明軒即向潘雅惠佯稱外出領款,旋騎乘其不知情胞兄 黃朝濬 所有牌照號碼950-LC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50-LCU號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致潘雅惠受有8萬元損失。嗣潘雅惠報警循線查獲。
㈡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仍於108年3月11日上午
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嘟嘟好運動彩券行」,以同一方法向店長 廖翊廷 詐得投注金額3萬元之「<籃球>密爾瓦基公鹿隊與聖安東尼奧馬刺隊比賽、第一節客勝賠率1.85」之台灣運彩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B彩券),即騎乘不知情鍾函君出借之牌照號碼MQJ-1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J-1803號機車)離去,旋經廖翊廷電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停止兌獎(以上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黃明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MQJ-1803號機車至臺中西區美村路1段779號洪珮瑜所經營「金金旺彩券行」,持業經停止兌獎之B彩券兌獎,致使洪珮瑜陷於錯誤,誤信彩券仍有效而交付彩金5萬5500元。嗣經洪珮瑜發現B彩券已停止兌獎始知悉受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08年度偵字第24114號(犯罪事實一、㈠)│├──┼───────────┬───────────────┤│一│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㈠告訴人潘雅惠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下注內容,列印│││本署偵查中之指訴│A彩券2張,未交予被告。嗣彩券│││㈡A彩券影本2張│均未中獎,被告未付款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950-LCU號機車車主為被告胞││││兄黃朝濬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注購買│││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彩券之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犯罪事實一、㈡)│├──┼───────────┬───────────────┤│一│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㈠告訴人洪珮瑜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持B彩券向告訴人兌獎│││之指訴│取得彩金5萬5500元,以及告訴人│││㈡B彩券、證物保管單各│事後確認,始發現B彩券業經停止│││1紙│兌獎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1日騎乘MQ│││張│J-1803號機車,及持彩券兌獎之事││││實。│├──┼───────────┼───────────────┤│四│台灣運彩公司108年8月│證明業經停止兌獎之B彩券事後│││15日運彩字第0000000000│經台灣運彩公司決議仍予兌獎,於│││號函、108年9月6日刑│108年4月10日匯彩金5萬5000元│││事陳報狀及告訴人銀行存│予告訴人之事實。│││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8萬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彩金5萬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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