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辦公室內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無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70元)、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張嘉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6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室內,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粘長霖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消防公文紙袋1個(內有口罩19個、新年小紅包5個、舒跑1罐及HTC充電插頭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消防役男 楊立申 發覺有異當場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消防公文紙袋1個(內有口罩19個、新年小紅包5個、舒跑1罐及HTC充電插頭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粘長霖、證人楊立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