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壓機壹臺、電動起子壹組、中T釘槍壹支、雙針釘槍壹支、蚊單釘槍壹支、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紋單釘槍」更正為「蚊單釘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曜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曜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曜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竊取告訴人 劉一德 、 賴信全 的物品,但依卷內證據來看,並無法推論出被告在工地內竊取物品時,可以知道所竊取的物品分屬不同告訴人,是其主觀上當僅有侵害一財產監督權之認知,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為他人之營生工具,被告的行為除了造成別人的財產損害,更使得他人另外受有工作上的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案件,係被告竊取他人置放在車內之LV側背包1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前開判決列印),本院認為若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也與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風壓機1臺、電動起子1組、中T釘槍、雙針釘槍、蚊單釘槍、電鑽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7號被告蔡曜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一德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風壓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賴信全放置在該處之電動起子1組、中T釘槍、雙針釘槍、紋單釘槍及電鑽等物(價值1萬57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於隔日搬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若干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一德、賴信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一德、賴信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