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家裡要用的(偵卷第
6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賺取金錢,就是為了能在社會上購買商品,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家裡要用,就不以付錢的方式購買,而以竊取的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前曾於民國108年6月間竊取他人開架商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63號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惠茹 (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告林益田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6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惠茹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國際牌3號電池28顆、4號電池48顆(價值合計新臺幣876元),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吳惠茹發現後在店門口外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電池(均已發還吳惠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