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第7654號、第9881號、第10401號、第10552號、第11116號、第120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瑞宏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褲襪貳件、內衣壹件、運動內衣肆件及一般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有關「18年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2月」、編號6犯罪地點欄有關「福壽街60巷」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壽街66巷」,另補充記載「被告顏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案所犯多為竊取女用貼身衣物,此觀相關刑事判決自明,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知悔改,甫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即無法克制己慾,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女性衣物用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快,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自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前揭先後犯罪所得為褲襪2件、內衣1件、運動內衣4件及一般內衣1件,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