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 陳姵臻
陳洪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
張淳軒 律師被告 林聲家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臻新臺幣16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陳姵臻負擔百分之43,由原告陳洪照美負擔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陳姵臻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姵臻提供新臺幣55萬1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165萬5000元為原告陳姵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臻(下稱陳姵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陳洪照美(下稱陳洪照美)52萬元,及自判決生效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姵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洪照美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姵臻1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姵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9頁),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再審理、利用,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姵臻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陳姵臻借款周轉,過程如下:
①民國93年9月間被告向陳姵臻借款50萬元,因陳姵臻並無多餘資金,被告遂慫恿陳姵臻向銀行借款,並稱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陳姵臻基於信賴,乃向寶華銀行借款50萬元,並於93年10月6日領出49萬7000元後交付被告。②93年10月間陳姵臻欲向台新銀行借款200萬元,被告得知後便央求多借200萬元,故陳姵臻向台新銀行借款432萬0769元,並將200萬元借予被告,其中5000元是以現金給付,30萬元則是被告用來清償之前積欠陳姵臻之款項,陳姵臻即將30萬元分別匯入本人及其胞弟 陳頡宸 之帳戶,餘165萬5000元則分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③93年11月間被告向陳姵臻借款60萬元,陳姵臻乃向花旗銀行借款60萬元後交付被告。④94年1月間被告向陳姵臻借款81萬4400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為證。⑤94年4月間被告再向陳姵臻借款30萬元,陳姵臻便向花旗銀行借款30萬元後交付被告。以上,因被告長期向陳姵臻借款未還,經催討後,被告於95年5月21日自行簽立金額300萬元之借據為證。又陳洪照美為陳姵臻之母,被告多次要求陳姵臻帶被告去向陳洪照美借款,累積款項並未清償,被告乃於95年5月21日自行簽立金額90萬元之借據為證,並於96年3月21日簽立本票45紙合計103萬元交予陳洪照美以為擔保,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52萬元未清償。被告向陳姵臻、陳洪照美分別借貸300萬元及90萬元,並交付借據作為金錢借貸之證明文件,迄未清償完畢,陳姵臻、陳洪照美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52萬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則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受領陳姵臻所匯之款項32萬5000元、133萬元,合計165萬5000元即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前開款項之責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姵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洪照美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姵臻1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姵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收受陳姵臻、陳洪照美各300萬元、90萬元金錢之交付,原告應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從事民間放款業務,為求時效,將空白借據先填寫日期、被告之身分證號碼、金額並簽名,欲準備向其他金主調借現金,再轉借他人以賺取利差之用。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應係陳姵臻於93年、94年間與被告同住之際,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得,再填寫原告姓名所致。自不能以此率認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額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而陳姵臻縱有向銀行借款,亦無足據為有將所借款項之全部或部分轉借予被告之認定,至陳姵臻匯款至其本人及訴外人陳頡宸之帳戶,亦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收受30萬元借款之事實。又陳姵臻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陳洪照美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向陳姵臻借用81萬4400元、向陳洪照美借用90萬元之事實。至於陳姵臻縱有於93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32萬5000元、133萬元至被告帳戶,然因匯款原因甚多,非僅消費借款一端,何況被告當時與陳姵臻同居一處,被告借用陳姵臻帳戶亦有可能,匯款的錢本來就是被告的錢,是被告的錢用陳姵臻的名義存的,況且該二筆款項之匯款人確實為被告,所留資料也是被告的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若是陳姵臻的錢應該要以自己的名義匯款,陳姵臻以此作為被告向其借款的證明,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姵臻、陳洪照美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分別向其借款300萬元、90萬元,迄今尚分別有300萬元、52萬元未返還等情,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74頁、第85-13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借據上雖記載:「...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指原告)給付乙方(指被告),不另立據。」,原告自承被告係陸續借款,簽訂借據時,是原告擔心被告不還借款,始簽訂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三)陳姵臻部分:
1.陳姵臻主張:①93年9月間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因陳姵臻並無多餘資金
,被告遂慫恿陳姵臻向銀行借款,並稱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陳姵臻基於信賴,乃向寶華銀行借款50萬元,並於93年10月6日領出49萬7000元後交付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陳姵臻就此筆借款,依其上開所述,尚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49萬7000元予被告。是陳姵臻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借款49萬7000元,並無理由。
②93年10月間陳姵臻欲向台新銀行借款200萬元,被告得知
後便央求多借200萬元,故陳姵臻向台新銀行借款432萬0769元,並將200萬元借予被告,其中5000元是以現金給付,30萬元則是被告用來清償之前積欠陳姵臻之款項,陳姵臻即將30萬元分別匯入本人及陳頡宸之帳戶,餘165萬5000元則分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經查,被告對上開165萬5000元係自陳姵臻之帳戶取款匯入被告帳戶一情,並無爭執,惟辯稱係與陳姵臻交往時共用帳戶,錢是被告所有,所以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非借款云云。為陳姵臻否認。經查,被告既有自己帳戶可使用,為何還需與陳姵臻共用帳戶?被告未就與陳姵臻共用帳戶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不可採。而上開款項既由陳姵臻帳戶取款,陳姵臻請被告匯款必無與常情有違,是此筆借款,陳姵臻已證明交付之事實,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陳姵臻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5萬50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93年11月間被告向陳姵臻借款60萬元,陳姵臻乃向花旗銀
行借款60萬元後交付被告。94年1月間被告向陳姵臻借款81萬4400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為證。94年4月間被告再向陳姵臻借款30萬元,陳姵臻便向花旗銀行借款30萬元後交付被告。經查,被告否認陳姵臻有交付上開借款,而陳姵臻就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陳姵臻請求上開借款,亦無理由。
④綜上,本院依據借據及上開證據,認被告向陳姵臻借款之
金額為165萬5000元,則陳姵臻請求16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即無不當得利。陳姵臻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四)陳洪照美部分:陳洪照美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未清償,被告乃於95年5月21日自行簽立金額90萬元之借據為證,並於96年3月21日簽立本票45紙合計103萬元交予陳洪照美以為擔保云云,被告否認有收到借款等語。經查,系爭借據不足證明陳洪照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本票亦不足證明陳洪照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陳洪照美既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則陳洪照美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陳姵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洪照美因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五、本件陳姵臻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予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玉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