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臺幣30500元紙鈔」更正為「新臺幣31,000元現金」,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我有拿告訴人 丁志宏 的錢包,但我沒有竊盜,我只有吃吃用用花告訴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告訴人的錢包,但竊盜的意思就是,未經他人同意,乘人不知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本案中被告就是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然後在丁志宏不知情的狀況下,拿走告訴人的皮夾,這樣的行為就是竊盜,而不是說只有花了裡面的錢拿去吃吃喝喝,再把皮夾還回去,就不是竊盜,被告所辯,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本案之前,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犯後未坦白承認竊盜犯行,顯然心存僥倖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後來於警詢表示不提告訴,應以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5號被告莊麗娜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娜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時3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前,見年邁重聽之丁志宏坐在上址國小前花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上前攀談,趁機出手搜尋丁志宏身上財物,遂徒手竊取丁志宏外套左邊口袋內、內含新臺幣30500元紙鈔之暗黃色皮夾1只,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丁志宏發覺皮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志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