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於民國107年7月8日23時59分許,受告訴人 李東昇 之委託,代為向大陸地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李東昇遂將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匯入張哲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豈料,張哲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9日收受前開代購價金後,旋將之悉數侵占入己,並分次提領花用或用以清償自己在外積欠之債務,而未依受託本旨代轉幣商以購買前開虛擬貨幣。嗣李東昇屆期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且幾經詢問亦未獲正面回應,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哲豪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東昇之指訴、證人 李政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談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107年7月9日被告前揭帳戶之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政隆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確有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購買比特幣,並由告訴人將購買款項45萬2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請 施品 安代為購買比特幣,告訴人亦知情同意,伊於收受上揭匯款後,先領出現金33萬2000元交予 施品安 ,其餘12萬元則另依施品安之指示分別匯入李政隆之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 黃昱凱 之郵局帳戶69800元,伊並未侵占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匯入之45萬2千元款項,證人施品安已經證明33萬2千元確實是他所取走,另外匯入李政隆帳戶5萬元部分,證人李政隆於偵查中雖證稱係屬被告購買安裝冷氣之款項,然於審理時已證稱實際上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冷氣買賣,係向 歐信甫 簽賭贏的錢,而歐信甫與施品安是同一組人,最後一筆匯入黃昱凱帳戶6萬9800元部分,證人黃昱凱也於審理時證述確實不認識被告,匯入款項也是贏的賭金,可能與歐信甫有關,款項的最後200元可能是匯款手續費,被告受到告訴人的委託,所以將部分款項交給買賣的對方,並就其餘款項依對方要求將錢匯款給對方指定之帳戶,確實沒有侵占的問題,請為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比特幣,並由告訴人於107年7月8日23時59分許,將購買款項45萬2000元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527號函及檢附之中信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5至83頁)可資佐證,固堪先予認定。
(二)然查上揭告訴人所為匯款,旋經被告於107年7月9日零時35分至38分許共分4次領出現金合計33萬2000元,並交付予案外人施品安以代為購買比特幣一節,業據證人施品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確有收到被告所交付欲購買比特幣之現金33萬2000元,係要向歐信甫認識的人購買無訛(本院卷第116至146頁),並有前揭中信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偵卷第81頁反面)存卷可資依憑。
(三)其次,被告於107年7月9日11時47分許,另以電匯之方式將告訴人所為匯款其中5萬元轉匯入李政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前揭中信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匯記錄(偵卷第81頁反面)、中信銀行107年7月9日收款人戶名為李政隆之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4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卷第123頁)等件存卷可據。雖證人李政隆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上開5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及安裝冷氣之費用,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後,證人李政隆已證稱該筆5萬元款項實際上係向案外人歐信甫簽賭所贏得之賭金,伊將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資料傳送予歐信甫,再由歐信甫轉知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伊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購買及安裝冷氣之款項,並非事實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由案外人歐信甫轉傳上揭李政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彩色照片資料之LINE對話記錄1份(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資佐證。
(四)再者,被告又於107年7月9日11時48分許,以電匯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其中6萬9800元轉匯入黃昱凱所申設之豐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中信銀行107年7月9日收款人為黃昱凱之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1月4日中管字第1081801845號函檢送所轄豐原郵局黃昱凱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等件存卷可據,而證人黃昱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帳戶係借給同事供網路賭博匯入賭金使用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8頁),參以上開豐原郵局黃昱凱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多筆款項係以歐信甫之名義匯入(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本筆6萬9800元匯款應亦係被告依對方指示而匯入黃昱凱之前揭豐原郵局帳戶無誤。
(五)基上,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45萬2000元,其中33萬2000元已領出現金交予證人施品安以購買比特幣,其餘5萬元及6萬9800元亦分別依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李政隆帳戶及豐原郵局黃昱凱帳戶,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豐原郵局之帳戶亦確均與案外人歐信甫有所關連,亦核與證人施品安證稱係欲向案外人歐信甫認識之人購買比特幣相符,至於所餘之差額200元,扣除電匯之手續費60元亦所剩無幾,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自難遽對被告率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至於案外人施品安及歐信甫於取得本件被告所交付或轉匯之相關款項後究竟如何處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均無從遽論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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