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詹晏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97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光南商場」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原遺留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上之鑰匙掉落至地面,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後,由被告詹晏智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內欲發動電門,因無法發動,而又欲改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離該處,被告乙○○則騎車假意離去,實乃繞行至附近把風,適為丙○○搭載其子到達該處,發覺被告詹晏智形跡可疑,而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詹晏智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詹晏智到達該處後,發現沒有停車位,詹晏智叫伊去附近看看有沒有停車位,伊就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伊並不是去幫詹晏智把風等語。查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有看見詹晏智與乙○○在說話,並互相比手勢,兩人交談時感覺怪怪的,說話的內容伊並不清楚,乙○○的機車還停在馬路上,然後乙○○就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879號卷第54頁、第56頁、第54頁、偵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乙○○於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前,雖有與 詹建志 說話,然並無法僅以兩人間有對話,遽論被告乙○○與詹晏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再被告乙○○於詹晏智行竊之時,業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在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或有其餘分擔竊盜犯行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稽,非無可採。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對被告乙○○究係在詹晏智撿起機車鑰匙後騎乘機車離去,抑或詹晏智尚未撿起鑰匙時即離開現場此部分之證述先後不一,惟縱使被告乙○○係於詹晏智撿起鑰匙後始離去現場,然證人丙○○並未聽聞詹晏智與被告乙○○談話之內容,並不能遽以被告乙○○與詹晏智相互有對話,即認定被告乙○○有與詹晏智謀議竊盜之情事,或推論被告乙○○係騎乘機車到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綜上所述,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尚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與詹晏智共同竊取重型機車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確有此犯行,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本件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