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數度證稱:伊多次以口頭制止丙○○搬走伊所經營之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內之木偶,且伊制止丙○○時,被告及其他共4人均進入伊店中,所以應該聽得到,而且被告等4人還有問丙○○到底要不要搬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應有聽到告訴人之制止,才會再次詢問丙○○是否要搬走木偶,告訴人認被告應知悉伊反對丙○○將木偶搬走之證詞,並非憑空臆測。又被告一行人共5人,一起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渠等進入店內後態度兇狠,東張西望,其中有人全身刺青,有人口嚼檳榔,渠等講話聲音很大,其中有2人,一直分別站在告訴人所在之櫃臺前方左右兩側,雙手交叉胸前,姿勢、眼神好像在看著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很害怕,心理上受到壓迫,所以不敢走出櫃臺,任憑被告等5人將其店內布袋戲木偶搬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等5人雖未對告訴人有何暴力行動或言語恐嚇,然渠等以人數眾多,態度兇惡,所站之姿勢、位置等手段,已足使告訴人備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原審未詳予斟酌案發時之整體情狀,逕認被告等5人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認定事實顯有偏頗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本案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原係由 楊紫翎 負責經營,因故再頂讓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楊紫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73頁),並有頂讓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與楊紫翎商談上開頂讓過程,楊紫翎之夫即丙○○(現已離婚)雖參與頂讓之協調,惟告訴人與楊紫翎於96年8月1日簽訂頂讓書時並未在場,此點不僅經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白(參偵查卷第5頁),亦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6年8月1日楊紫翎將店頂讓給伊,但是當時丙○○是否真正知道楊紫翎已經將店頂給伊,伊就不清楚,伊認為丙○○、楊紫翎當時還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認為丙○○應該知情等語(參偵查卷第93頁)。準此以解,起訴書指「丙○○於96年8月1日受楊紫翎委託以50萬元對價將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讓售與告訴人」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二)丙○○既未於96年8月1日參與其前妻楊紫翎與告訴人頂讓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之約定,如前所述,則丙○○是否明知上開出租店內之布袋戲偶已經讓與告訴人,已非無可疑之處。而被告僅係丙○○之友人,於受邀前往上開出租店搬取布袋戲偶,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即已供稱被告等人進入店內未施用暴力脅迫或恐嚇,未看見被告持有器械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核與被告所供伊受丙○○之邀,丙○○強調已跟告訴人通知過,告訴人也沒有說不能搬,伊只是純粹幫忙等情並無不符,堪認被告所辯其僅受友人丙○○之邀幫忙前往上開出租店搬布袋戲偶,並非明知布袋戲偶為告訴人店內之財物等語,非不可信。
四、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證人丙○○、 曾韋閎 、 廖旭明 、乙○○(即告訴人)等之證詞,認定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使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片面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