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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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意旨,並於主文內宣示被告所犯為連續犯及累犯。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㈠認定被告之前科資料及執行情形,如何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亦成立連續犯之認定意旨。自有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相適合,固屬判決理由矛盾;但判決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或其理由矛盾,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若其理由矛盾,非但未致適用法令違誤,且對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與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暨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圍,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止,在高雄市地區不特定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日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等情。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等罪刑,並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沒收銷燬及定其應執行刑。其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雖其理由欄中僅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並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說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未論列憑以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之累犯事實依據及理由,致其主文之宣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論述有不相適合之情形;惟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既確有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尚難謂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判決理由與主文宣示、事實記載不相適合之矛盾,要屬訴訟程序上之疏漏,既未致適用法令違誤,對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原判決理由中雖論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而未於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僅接記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既謂「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未緊接記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漏載,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均無影響,非不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尚難認為違背法令,即非可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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