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起至94年4月3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其住處,將海洛因混合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由友人 戴聖淳 騎乘贓車附載甲○○,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復於94年4月4日下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押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甲○○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連續自94年6月底起至94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前開住處,將海洛因混合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天施用1次,嗣於94
7月18日17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暨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㈠被告先後
3次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採取之尿液,其中2次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令1次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初步均以酵素免疫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日轉碼號碼: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㈡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附於原審卷足參。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4日下午10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1次之犯行起訴,其餘犯行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6月底起至94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前開住處,將海洛因混合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天施用1次之犯行,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為毒品,且並非不能與注射針筒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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