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柱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江公司)承攬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高雄港務局)之「89年度過港隧道AC路面工程」,樺江公司為向高雄港務局提供工程保固金以領得工程尾款,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2255元,由伊出具取款憑條,交樺江公司自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76萬2255元,並由樺江公司以自己名義轉存同額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而取得中小企銀高雄分行所開具存單號碼KL0000000號、金額76萬2255元之定期存款存單1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以之交付高雄港務局,設定權利質權以代工程保固金。嗣樺江公司於91年
1月7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對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及上開工程之保固金即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伊,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並經高雄港務局於91年1月30日表示同意債權讓與,且由樺江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中小企銀高雄分行。迨92年12月25日上開工程之保固期滿,高雄港務局遂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伊,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伊。
㈡嗣伊持系爭定期存單向中小企銀高雄分行請求提領系爭定期
存款,惟該行以原審法院92年度3358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樺江公司存款債權曾核發執行命令為由,而拒絕伊領取,伊為求盡速領得前開存款,不暗法律,而以對樺江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定期存單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核發扣押命令,並將上開92年度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欲就系爭定期存款進行分配。惟伊已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且執有系爭定期存單,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屬伊所有,與樺江公司無關,雖伊對系爭定期存單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執行債權人,然伊對系爭定期存單存款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地位即與第三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及92執字第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係樺江公司所有,兩造均因借貸關係而對樺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均為執行債權人,均應就系爭定期存款分配受償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
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對訴外人樺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原審法院以92年執字第3358號發給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對樺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核發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尚未製作分配表之際,被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樺江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合併於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執行程序,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而本件上訴人係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被上訴人係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五、況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已向原執行法院具狀撤回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即屬無從撤銷則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非執行債權人,就上開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雖另以其已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並執有系爭定期存單,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地位與第三人無異,自得對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否則於多數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若他債權人有將債權人之財產誤為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執行,則為所有權人地位之執行債權人豈非只能任由執行而不能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本件縱認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並非樺江公司之財產,而屬上訴人之財產,且上訴人因不暗法律而以對樺江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定期存單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被上訴人亦係將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誤為債務人樺江公司之財產而聲請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然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
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如予撤銷,並不影響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對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如非樺江公司之財產,而應屬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併案執行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屬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對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得救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