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貳公克)、貳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拾點伍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下午11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9公克、包裝袋重0.32公克);又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1包(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10.58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葡萄糖水1瓶;復於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各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25日檢體編號J-419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分經查扣之粉末
1包、21包及2包,經送驗後確係海洛因,分別為淨重1.
9公克、包裝袋重0.32公克;合計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10.58公克;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2
1號、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28號、9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6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經高雄醫學院鑑驗明確,有該院報告日期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9409-1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自94年4月27日起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核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移送併辦即被告自94年4月27日起施用海洛因部分,核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1.9公克、包裝袋重0.32公克、21包(合計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10.58公克)、
2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經送驗後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亦含有海洛因成分,均如前述,該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上沾附之海洛因,客觀下均無法與海洛因毒品析離,應將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葡萄糖水1瓶,經送驗其上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院報告日期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9409-11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難認與本件有關,不另諭知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