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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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壹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1951號、90年度訴字第507號、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1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攙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4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預備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②94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大義二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
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誰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9日、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1包(驗後淨重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尚未使用過)4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94年
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18號、調科壹字第22002149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1月29日為警查獲以後至94年9月11日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88年、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1951號、90年度訴字第507號、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94年1月29為警查獲以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且每次為警查獲釋放後,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異常薄弱,惟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尚無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1包(驗後淨重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其包裝已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