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裁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2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平處(三)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毛重共計1.2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8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涉嫌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中之7包晶體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毛重共計
1.2公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8只,亦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7月5日第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裁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2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平處(三)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2年平處(三)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勒戒通報、開釋通報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上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毛重共計1.2公克)係第
2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8只,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合而無法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身罹邊緣性智能疾病,應屬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未予考量,致判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固罹患上揭疾病,惟依其上訴理由狀附件3邊緣性智能之醫學臨床報告所載,被告僅就學成績略差,一般社會則無明顯障礙,仍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甚明。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其對於檢警、法官等之訊問內容,均能對答如流,並未呈現任何精神障礙之內、外在跡象,且依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包含手槍、子彈、帳冊等物,被告尚可能有販賣毒品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等情,堪認其顯無精神耗弱之減輕事由,是其上訴意旨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2│改造八釐米子彈│3顆│├──┼─────────┼───┼──┼─────────┼───┤│3│行動電話│12支│4│DVD播放機│1台│├──┼─────────┼───┼──┼─────────┼───┤│5│數位相機│1台│6│存摺│1本│├──┼─────────┼───┼──┼─────────┼───┤│7│L型自磨扳手│1支│8│槍枝分解、組合圖│1張│├──┼─────────┼───┼──┼─────────┼───┤│9│面版音響主機│1台│10│槍械彈簧│2個│├──┼─────────┼───┼──┼─────────┼───┤│11│「 曾麗梅 」身分證│1張│12│「曾麗梅」駕照│1張│├──┼─────────┼───┼──┼─────────┼───┤│13│「曾麗梅」健保卡│1張│14│電子磅秤│1台│├──┼─────────┼───┼──┼─────────┼───┤│15│博登藥局貴賓卡│1張│16│「A+1」精品卡│1張│├──┼─────────┼───┼──┼─────────┼───┤│17│中華電信SIM卡│1張│18│寶雅紅利卡│1張│├──┼─────────┼───┼──┼─────────┼───┤│19│健龍健康卡│1張│20│東京藥局卡│1張│├──┼─────────┼───┼──┼─────────┼───┤│21│永順加油站貴賓卡│1張│22│郵局提款卡│1張│├──┼─────────┼───┼──┼─────────┼───┤│23│東亞影城會員卡│1張│24│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25│寶華銀行現金卡│1張│26│手冊│1本│├──┼─────────┼───┼──┼─────────┼───┤│2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28│電話晶片卡│10張│├──┼─────────┼───┼──┼─────────┼───┤│29│空夾鏈袋│800個│30│現金1萬7,400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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