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以91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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