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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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訴人已對該案與其所另犯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執行,而上訴人所犯之該贓物案件現既仍在執行中,上訴人所另犯之竊盜案件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所犯上開竊盜案件已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偽造幣券罪,而論上訴人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查扣之偽造新舊版通用千元紙幣成品、半成品、裁割機、掃瞄列表機、防偽線、宣紙、人頭橡皮章、印台等物,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函、勘驗筆錄、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有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加說明。而上訴人所犯前開贓物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但該案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一號案執行,且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因通緝報結,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則上訴人所犯前開贓物案件顯未與其所犯前述竊盜案件合併或接續執行,且上訴人所犯前述竊盜案件亦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執行期滿無訛,已如前述,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論以累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其已就其前開所犯贓物案件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與其前述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執行,而該贓物案件現既仍在執行中,前述竊盜案件亦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以事實上已無從合併或接續執行之事項,據以指原判決論處其累犯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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