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憲忠
被   告 聚緣小吃店即 陳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緣小吃店即陳炤銘於民國109年6月2日
邀被告陳炤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485%計算,週年利率為1.33%,嗣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借款人若遲延還本金或利息,且自遲延
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分別
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寄送郵件回執、
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現欠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
│││││自民國110年2月2日│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5,000元│413,468元│1.3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自民國110年4月2日│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000元│20,947元│1.3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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