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原告 魏福義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告 林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陳玫儒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蘇義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公共危險案件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室外機)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之噪音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證1)之執行名義。惟被告迄今,均未改善系爭設備之噪音改善工程,原告遂於109年1月23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執行處認「依執行名義內容所示,債權人戊○○得向債務人甲○○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附有條件,債權人戊○○雖主張條件已成就,然債務人甲○○對於本件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係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並以臺南地院109年3月20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8352號民事裁定(下稱8352號強執事件)駁回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

㈡、被告迄今未改善系爭設備之噪音,故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①、按噪音之改善,治本之道當係直接降低音量,不製造噪音即可,本即操之於人,自毋庸長時間始得改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需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噪音,依實務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皆可得知係指無論系爭設備於改善前產生之音量是否符合行政法規,被告皆需使系爭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更為降低,亦即產生之分貝數應較改善前低且低於被告歷次 於鈞院 提出書狀所宣稱之48分貝(原證2),方符合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

③、惟被告經營牙醫診所,卻將產生噪音之系爭設備,均放置於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診所後方之近年新建違章建築上,且緊鄰原告住所建物與窗戶,如被告診所與原告店面、住所位置圖與被告診所系爭設備與原告店面、住所相對位置圖(原證3)。且被告尚未著手履行改善並降低系爭設備噪音音量之債務:

 ⒈冷氣(室外)機部分:

⑴被告違章建築後方與原告住所間距約50公分,原有3台冷氣(室外)機,分別緊鄰並朝向原告住所建物窗戶、牆面(原證4)。

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被告僅遷移其中2台冷氣(室外)機,緊鄰原告窗邊且噪音與震動最為嚴重之冷氣室外機(原距離約30公分),則未依約遷離原處,僅稍改方向卻更靠近原告之窗戶(現距離不到10公分)且仍朝向原告之建物,被告如將冷氣開啟,則會造成噪音與震動比原先嚴重(原證5)。

⑶然被告卻先後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108年9月刑事陳報狀宣稱:「被告遂答應原告移動冷氣機,共計三台」(原證6)、鈞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宣稱:「被告甲○○仍履行和解內容,將三台冷氣室外機全數遷移」(參原證2),惟被告實並未履行將三台冷氣室外機全數遷移,進而改善噪音之義務,並有欺瞞鈞院之嫌。

⑷依社會通念或物理常識,接近噪音源則噪音越大,遠離則噪音越小,然被告僅將冷氣(室外機)稍改變方向,卻將室外機更靠近原告之建物窗戶,顯見被告未履行改善冷氣(室外)機之噪音之義務。

 ⒉(牙科用空氣)壓縮機部分:

 ⑴被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放置於違章建築3樓加蓋小房間內,緊鄰原告金華路一段484巷2號住所3樓窗戶。該壓縮機仍終日約每3分鐘即突產生間歇性之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晚間21時至24時不固定時間產生連續性之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原證7)。

 ⑵被告於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一)狀宣稱:「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原證8)。且被告僅以此行為作為履行改善(牙科用空氣)壓縮機設備噪音之唯一方法。

 ⑶惟依被告之(牙科用空氣)空壓機於109年2月7日影像(原證9),可看出被告窗戶及牆面,均未加裝隔音棉,顯與被告前揭民事聲明異議(一)狀抗辯及同狀聲證三、聲證四影像相異。合理可認,被告係為陳報法院而加裝並拍攝,卻於拍攝後拆除隔音棉。

 ⑷次由被告歷次向法院所陳報相片(參被告於8352號強執事件之聲明異議(一)狀聲證三(參原證6)、聲證四(參原證2)),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隔音棉拿來拍照,無法得知該隔音棉是否僅是買來、租來或借來拍照之用途?被告是否有拆開包裝實際妥善安裝或交由專業人員安裝?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購買隔音棉(按,純屬假設),然購買與有無妥善安裝進而使空壓機噪音音量改善,顯然是兩回事,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噪音有改善。

 ⑸被告均將放置空壓機的房間門開啟而不緊閉,且更增加房間對外孔隙(參原證7、9),更與被告歷次向法院所陳報將房間門緊閉相片不符(參原證2、6、8)。即便被告有購買並安裝隔音棉(按,純屬假設),惟依社會通念或物理常識,將門窗緊閉或堵住孔隙才有機會阻絕噪音,然被告不緊閉房間門窗又增加房間對外孔隙,而顯無法改善噪音。綜上,被告實並未履行改善空壓機噪音之義務,又有欺瞞鈞院之嫌。

 ⒊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業已成就。

④、被告尚未履行本件之附隨義務: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需改善系爭設備設備產生之噪音,被告即確定負有改善噪音之債務,原告即負有受領改善噪音之權利。退萬步言,被告抗辯其已改善完成(按,原告否認,被告其實尚未著手履行)之,並於108年9月底向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陳報、108年12月17日向鈞院民事庭陳報 云云 ,惟其改善完成之意思表示,從未對原告發出,而第三人之法院亦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故被告直至今日尚未履行改善債務,故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

 ⒊再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已提出給付(按,純屬假設語氣,原告仍主張被告尚未履行、亦未提出給付),惟被告僅說明已將冷氣之室外機移機、加裝隔音棉等語,直至今日亦僅說明作了哪些措施,卻仍未提供目前噪音已低於48分貝且噪音情形較先前改善之任何證據,原告如何驗收?如果做了一堆措施,但分貝數卻未降低(未達到改善噪音且降低音量之目的)呢?被告僅空言已完成改善云云,顯然未履行其改善噪音之義務。

⑤、綜上所述,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甲○○就改善系爭設備噪音已屢有違約之紀錄:

①、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經市議員 林美燕 協調,成立且生效由被告對(牙科用空氣)壓縮機加裝隔音設備與遷移冷氣(室外機)至違建頂樓陽台並朝向金華路一段472-1號以改善噪音之無名契約。同年月29日因被告未履約,致設備噪音擾鄰向原告道歉。惟同年10月兩造更因被告確定故意不履約而有衝突(原證10)。

②、108年1月21日,兩造於鈞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中,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表示:「希望原告戊○○於被告甲○○將冷氣(室外)機移至女兒牆內,將(牙科用空氣)空壓機聲音降低改善後,能撤回本件訴訟。」、「兩造同意先自行處理糾紛情事,若處理完畢,原告戊○○再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惟被告卻未曾依約改善系爭設備噪音(原證11)。

③、兩造另於108年8月14日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做成調解筆錄。惟被告於調解中亦承諾將裝設隔音設備改善(牙科用空氣)壓縮機噪音並將冷氣(室外)機遷離原處並遷至所加蓋違建頂樓陽台女兒牆內等處,而非放置於兩造建築物間之狹小空間,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改善噪音之義務。

④、綜上可知,原告與家人長期受系爭設備產生之噪音所困擾,惟兩造已多次於意思表示一致下、達成合意,由被告改善系爭設備噪音,然被告卻屢未依約改善設備噪音。然被告以欺詐之方式騙取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案件同意和解,事後又故意違背調解改善噪音之承諾,並向臺南高分院謊報已依約改善設備噪音,進而獲取緩刑之有利判決。

㈣、被告確實未於108年10月14日之履約期限前,履行改善並降低系爭設備噪音音量之債務,分述如下:

①、冷氣(室外)機部分:同前所述。

②、(牙科用空氣)壓縮機部分:

⒈被告顯然知悉開啟壓縮機房間門,壓縮機所產生噪音會造成擾鄰之結果,卻仍持續敞開之,被告宣稱改善云云,均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108年1月31日以虛構或不實事項陳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服務機關,並陳稱:「陳情人(原告註:被告甲○○)為釋出善意、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立即依環保局之建議增設隔音鐵門,大大降低空壓機之分貝。(原告註:被告壓縮機房間門係106年4月間加裝)」云云(原證18第4頁)。

⑵被告於108年3月31日以虛構或不實事項向民意代表陳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又陳稱:「106年3月22日至106年10月間甲○○診所被檢舉噪音,經臺南市環保局到場檢視指導約20次,診所空壓機音(字體模糊)超過法定標準,但是為顧及鄰居情誼,環保局人員建議多加一扇鐵門以展(字體模糊)善意,診所業已依環保局之指導改善完畢。(原告註:被告壓縮機房間門係106年4月間加裝)」云云(原證19第6頁)。

⑶兩造於106年8月24日市議員林美燕主持之協調,成立且生效由被告對壓縮機加裝隔音設備以改善噪音之無名契約。過程中原告與公正第三人林美燕等,均已告知被告壓縮機終日每隔約3分鐘左右持續產生噪音且壓縮機房間門並未關閉等情( 參鈞 院調字卷第115至117頁,原證10)。

⑷被告卻未依106年8月24日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履行改善壓縮機噪音之義務更持續故意不關閉壓縮機房間門迄今。原告提出108年7月6日10時許,針對被告壓縮機明顯未關閉壓縮機房間門而產生噪音之影音與照片紀錄(原證20,即被告宣稱改善前情形)。並觀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同日(108年7月6日)10時50分到場稽查紀錄:「經查該址牙醫診所3樓處放置空壓機,稽查當時被告表示將機房關閉大門因應,避免加壓或洩壓時聲音外傳擾鄰。」(參鈞院卷第77至79頁,原證14)。

⑸是依上揭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明知將壓縮機房間門開啟,壓縮機所產生噪音會造成擾鄰之結果。

⒉兩造於108年8月14日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做成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又仍未履行改善噪音之義務:

⑴觀諸被告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一)狀宣稱:「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參鈞院調字卷第37頁,原證8),並以加裝隔音棉作為履行改善壓縮機設備噪音之唯一方法,且被告歷次向法院所陳報均係將放置壓縮機的房間門緊閉[參鈞院調字卷第95頁(原證2)、第71頁(原證6)]。

⑵然被告實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由原告提出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針對被告壓縮機產生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紀錄(參鈞院卷第81至135頁,原證15),均可證明被告即便至履約期限後的隔年2月,仍未加裝隔音棉,更未緊閉壓縮機房間門而敞開之,還增加對外孔隙,聽任噪音終日每隔約3分鐘左右持續產生。

⑶被告復針對「原告提出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被告壓縮機產生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紀錄」,於鈞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辯稱:「如果被告真的長期、刻意不關門,原告不可能只有照到那幾張照片。事實上當時被告是在進行機具及機房的消毒,所以必須打開通風數日。」、「那幾日確實是因被告診所進行消毒,通風數日所必要。」云云(參鈞院卷第162頁第五、六點)。另被告又於109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標題二辯稱:「次查,因台灣氣候潮濕導致機房內部有受潮的問題,且被告就診所及住家(包含整個機房)進行全面清潔及消毒,為利機房內部通風,被告方將機房的鐵門稍微打開【註:並非完全敞開】數日,待機房內部完全乾燥後,被告隨即將隔音棉重新貼上,並關閉該機房之鐵門。」云云(參鈞院卷第187頁第二點)。承上,被告辯稱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係因進行消毒而打開壓縮機房間門,通風乾燥後隨即關閉與重新貼上隔音棉。惟:

 Ⅰ被告實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更長期刻意不關閉壓縮機房間門:由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刻意提供【被證12】之照片可知,依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並不否認照片所呈現的內容為真實,且系爭照片內容清楚證明被告自106年4月加裝壓縮機房間門後迄今,長期故意不關閉壓縮機房間門之事實。又,原告再提出108年7月6日,被告明顯未關閉壓縮機房間門而產生噪音之影音與照片記錄(原證20),且當日被告曾向環保局人員表示將機房關閉大門因應,避免加壓或洩壓時聲音外傳擾鄰(參鈞院卷第77至79頁,原證14)。均顯與被告僅空口白話否認並無「長期刻意未關鐵門」之情事,明顯牴觸。

 Ⅱ原告更提出109年3月4日至4月20日間,針對被告壓縮機產生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紀錄(原證21),均可證明被告即便至履約期限後的隔年4月,除未加裝隔音棉,更持續未緊閉壓縮機房間門而敞開之,還增加對外孔隙,聽任噪音終日每隔約3分鐘左右持續產生與擾鄰。顯見,被告又答辯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懇請鈞院莫受被告蒙蔽。

 Ⅲ又被告宣稱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診所及住家(包含整個機房)進行全面清潔及消毒,顯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ⅰ依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被告進行診間及住家之消毒,被告則應停止看診且人員淨空,惟該時段被告每日均正常看診。被告若於消毒期間持續看診,不就是令診所病患及其口腔暴露於消毒水等化學藥品之毒性中,而置診所病患身體健康於不顧嗎?且被告之病患當場發現診間有進行消毒之情事,竟然都無怨言或抗議,依然安心接受治療,顯於常情有違。

 ⅱ再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倘若進行消毒最多也僅需1、2天,何以被告會需消毒並將壓縮機房間門打開與取下隔音棉至少16天?何況原告能再提出109年2月22日至4月20日間被告仍持續將壓縮機房間門敞開之影像(原證21),顯見被告係故意敞開之,而明顯未履行改善噪音之義務。

 ⅲ被告若進行清潔與消毒,則應有相關清潔與消毒之紀錄(如清潔公司開立單據或消毒用品買賣紀錄等),請鈞院要求被告陳報相關紀錄,否則被告即係不實陳報並試圖欺瞞鈞院。

 ⅳ又被告宣稱109年2月7日至22日之間係進行機房之消毒與通風,怎麼影像中被告壓縮機房間內窗戶都係緊閉並鎖上呢(參鈞院卷第87、89、91、93、103至135頁,原證15)?怎麼會在壓縮機上覆蓋不明黑色物(參鈞院卷第87、89、93、103、105、109、111、115、119、123頁,原證15)?且被告為何2月7日、8日間敞開壓縮機房間門(參鈞院卷第87至93頁,原證15),到2月10日、11日卻稍將壓縮機房間門闔上而未緊閉(參鈞院卷第95、97頁,原證15),到2月14日又開始敞開之呢(參鈞院卷第103至135頁,原證15)?

 ⅴ綜上,由客觀顯示之證據,均與被告所辯進行消毒與通風等情不符。被告所辯除與事實相違又自相矛盾,顯不符常理而不足採信。

⒊觀諸上揭證據,被告明知開啟壓縮機房間門,壓縮機噪音會擾鄰,惟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將壓縮機房間門敞開而不願緊閉之。是以,被告連簡單的緊閉壓縮機房間門都不作為,更遑論實際改善噪音,何況被告根本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再依社會通念或物理常識,將門窗緊閉或堵住孔隙才有機會阻絕噪音,然被告均不緊閉房間門又增加房間對外孔隙,而顯然無法改善噪音。顯見被告宣稱已改善噪音等情,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安裝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未拍攝到被告處所。原告歷來均合法取證而未不法竊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本件原告是依照108年8月14日之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履約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㈦、原告刑事誣告罪嫌的部分,上訴到二審有被改判有罪,但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

㈧、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頁):

①、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8年8月1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條約定。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臺南地院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8352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相處融洽,惟於106年1月5日發生「違規停車事件」(即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後,雙方因而產生嫌隙,嗣原告一再以冷氣設備等為題藉詞騷擾,自106年1月起迄今,被告之診所及居家,無端遭受多起被檢舉之困擾,且原告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丁○○不斷騷擾被告一家,甚至多次對被告及妻子 陳冠樺 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茲將原告及其子對被告一家人之不當行為,整理如附表一(甚至被告4歲之稚子也曾被提告,附表一編號11、32)。

㈡、本案實為附表一編號31「失火案件」之延伸,事發經過概略如下:

①、107年11月11日上午5時間,被告請表兄 侯嵐心 協助迎神祭祀,於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原告所有擺放在其店門口之盆栽及3台已廢棄不堪使用之嬰兒推車。原告就此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作成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侯嵐心、甲○○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原告竟仍不服判決而聲請檢察官上訴,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先於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承審法院審酌被告甲○○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約定款項及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等情,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於108年10月8日作成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侯嵐心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詎料,原告於109年1月23日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被告名下之土地。

④、109年3月10日,被告聲明異議,略以:業已履行完畢,債權人不得執行等語。

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0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謂「改善」一詞,雙方並未約定其標準。又「改善」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係指改變舊有的情況,使其變好(被證2)。本件被告自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實際上已完成之改善行為,說明如下:

 ⑴於108年9月1日,被告將其診所及住家東邊牆面(即與原告住家隔鄰之牆、中間有約50公分左右之防火巷)1、2、3樓,共計3台冷氣機之主機,進行移機、改向,其中1樓的冷氣機將出風口的位置改向,不再正對著原告的牆壁;其中2樓的冷氣機移至被告住家1樓的騎樓;其中3樓的冷氣機移到3樓陽台內側(被證3)。

 ⑵於108年9月21日,被告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被證4)。

 ⑶就上開之改善施工過程,被告已於108年9月底向該案審理法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陳報在案(被證5)。

 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事第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均已認定被告業已履行完畢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更已與戊○○達成和解,並已就約定連帶給付之款項以現金當庭給付完畢,且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按上開調解筆錄並未具體約定須達到如何標準之改善程度),有被告甲○○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存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約定款項及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等情如上,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甲○○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被證6)。

⑵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依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108年10月8日刑事判決理由「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二、量刑」部分之記載,債務人甲○○已與債權人戊○○達成和解,且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據上,可形式審查認為債務人已依本件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14日前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債權人即不得持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執行「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證7)。

⑶綜上,足證有關系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甲○○業已履行完畢調解成立內容,並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詎料,原告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竟憑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因而誤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查封,並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在案,幸嗣經臺南地院認定被告已履行完畢公共危險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駁回原告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又原告109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0行以下:「…該壓縮機仍終日約每3分鐘即產生間歇性之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109年5月4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第5頁第14行以下:「被告系爭設備之(牙科用空氣)壓縮機,…持續產生連續性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原告住處室內室外均可明顯聽聞與記錄該噪音」云云。惟就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即原證7、12,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因原證7、12是以手機錄影,無法檢測音量分貝;況臺南市環保局曾多次派人不同時段檢測,稽查結果均認定被告之診所及住家之冷氣及壓縮機並未構成噪音。足見原告所言,僅為其主觀之感受,且其所提出之影片,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附之條件已經成就,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108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設備」;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設備」,況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事第8352號民事裁定,均已認定被告業已履行完畢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在在足證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附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如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㈤、原告109年5月4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第6頁第16行以下:「又查109年7月1日21時許,原告於自家前打烊收拾物品,被告甲○○妻訴外人陳冠樺竟無端拿出行動電話並針對原告做出攝影之挑釁動作,原告雖感無奈但不予理會」云云。惟:

①、10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原告正在收拾懸掛在騎樓上方之嬰兒推車,原告見訴外人陳冠樺及伊6歲稚子 林奕勳 正要通行魏家騎樓,原告竟刻意丟嬰兒推車數次,使嬰兒推車占據騎樓之通道,訴外人陳冠樺及伊6歲稚子均感到非常害怕而不敢通行(註:6歲稚子因害怕而躲回診所門口,此從原證13之圖2、3、4可知),為遏止原告之行為,訴外人陳冠樺遂拿出手機佯裝蒐證(註:實際上並未攝影),原告見訴外人陳冠樺手持手機後,方停止丟嬰兒推車之行為,訴外人陳冠樺及伊6歲稚子始得通行騎樓(註:訴外人陳冠樺不敢移動系爭嬰兒推車,因訴外人陳冠樺曾為停車之故而移動原告戊○○之機車,因而遭戊○○提告竊盜罪及毀損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訴外人陳冠樺拿出手機佯裝攝影之行為,乃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並非出於挑釁之意。從原證13可知,原告應有整段過程之完整監視器畫面(註:如鈞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請命原告提出當時完整之騎樓監視器畫面),然其卻以截圖之方式斷章取義,惡意抹黑訴外人陳冠樺,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實不足取。

㈥、另原告曾因其機車遭挪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誣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冠樺)係為了竊車而犯有竊盜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前開行為,因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向鈞院提起公訴(原證9),臺南地院於109年11月4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戊○○無罪。」,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5月25日作成110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證14);該案戊○○不服前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刑事庭。

㈦、原告109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第13行以下:「被告實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户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原告再提出109年2月7日至2月22日間,針對被告壓縮機產生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記錄(原證15),均可證明被告即便至履約期限後的隔年2月,仍未加裝隔音棉,更未緊閉壓縮機房間門而敞開之,還增加對外孔隙,聽任噪音持續產生,被告宣稱改善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連簡單的緊閉房間門都不作為,更遑論實際改善噪音,何況被告根本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顯見被告宣稱已改善噪音等情,均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屬實:

①、因有人多次向臺南市環保局檢舉被告之診所及住家之冷氣及壓縮機製造噪音,臺南市環保局亦曾多次派人於不同時段至被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進行檢測,稽查結果均認定被告之診所及住家之冷氣及壓縮機並未構成噪音。

②、因台灣氣候潮濕導致機房內部有受潮的問題,且被告就診所及住家(包含整個機房)進行全面清潔及消毒,為利機房內部通風,被告方將機房的鐵門稍微打開(註:並非完全敞開)數日,待機房內部完全乾燥後,被告隨即將隔音棉重新貼上,並關閉該機房之鐵門。

③、正因原告住家頂樓上安裝監視器(註:鏡頭拍攝範圍為被告住家之三樓後陽台)(被證10),且長期不斷地以手機拍攝被告之住家,以此等方式竊錄被告及伊家人之生活作息、私領域,原告始有可能知悉三樓後陽台之機房鐵門有稍微打開之情。原告以蒐證之名義,實際上係不斷地窺視被告及伊家人之生活、侵害被告及伊家人之隱私權!

㈧、原告主張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義務是被告要改善噪音音量至「低於48分貝」云云,然調解筆錄並無此標準,被告否認之。原告於事後增加調解筆錄所未約定的義務及條件,顯非公平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臺南高分院於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室外機)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做成調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內容,依法學方法之客觀文義解釋方法,並未具體約定被告須改善達到如何標準之程度甚明,而係僅抽象記載應予「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改善後使噪音低於48分貝乙節,尚非有據。此節亦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之「量刑㈠」倒數第6行亦採相同見解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66頁)。

㈢、而查,被告抗辯業已於108年10月14日前履行改善義務完竣乙節,⑴其中於108年9月1日,先將診所及住家東邊牆面(即與原告住家隔鄰之牆)1、2、3樓,共計3台冷氣機之主機,進行移機及改向,其中1樓的冷氣機將出風口的位置改向,不再正對著原告的牆壁;其中2樓的冷氣機移至被告住家1樓的騎樓;其中3樓的冷氣機則移到3樓陽台內側放置,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41至244頁);⑵於108年9月21日,被告再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機房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照片附卷可佐(同卷第245至248頁);⑶上開改善工程,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底向臺南高分院前述刑事庭陳報在案,有被證5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同卷第24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再查,此情復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觀諸該刑事判決書記載:「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更已與戊○○達成和解,並已就約定連帶給付之款項以現金當庭給付完畢,且『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按上開調解筆錄並未具體約定須達到如何標準之改善程度),有被告甲○○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存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約定款項及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等情如上,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甲○○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甚明(同卷第265、266頁),洵信被告所辯可採。

㈣、且查,觀之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合正機械公司的業務,我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問: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有無前往被告位於台南市南區金華路的牙醫診所?)具體的日期我不太記得了,但我記得109年我有去過該診所大約三、四次,去的大概日期或季節,我現在真的不記得。這三、四次我都是去被告診所檢查空氣壓縮機以及其設備有無問題,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反應空氣壓縮機的聲音太大聲。這當中我檢查的結果有發現空氣壓縮機上面有一台乾燥機,是在濾水用的,它的管線有一點破裂,所以濾水時會有氣體洩漏的聲音,會比較大聲一點,這是我們第二次去檢查發現的,我們就當場更換新的管線,空氣壓縮機聲音較大的問題就解決了。至於第一次去檢查時,空氣壓縮機的聲音並沒有很大聲,所以我們只有檢查一下機器,沒有發現問題就離開了。當時我是跟乙○○一起工作,我們兩個都是做保養或維修的工作。(問:既然第二次檢查已經排除問題,為何還需要去第三、四次?)第二次更換管線後,被告說還是有人反應聲音太大,所以被告請我們再過去,第三次去的時候,我有以我手機內下載的測量聲音分貝APP檢測空氣壓縮機運行時的音量大小,APP顯示在環保局設定的75分貝範圍內,然後我們二人還是有將整個空氣壓縮機做一個檢查,這次沒有發現什麼問題,第三次去是什麼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因為主要的聯絡人是證人乙○○。(問:你們二人尚有去第四次?)第四次應該是乙○○自己去的,那一次我沒有去。(問:是否都是109年之後才去的,請問證人,你於108年間有無去被告診所過?)我們公司每一年都會有去一、兩次做機器的檢查,108年也有,我是106年去公司任職,當時被告診所就已經裝設有一台空氣壓縮機跟一台乾燥機,至於有沒有冷氣,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請求提示鈞院卷被證11送貨單第215頁)從這張送貨單可以知道證人是109年5月14日去更換洩水管,是否如此?)是的,其上的日期就是我剛才所述的第二次檢查更換排水管線的時間。(問:(請求提示鈞院卷P181原證17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的人是否就是你?手上還拿著洩水管?)是的。(問:既然109年5月14日是你第二次去被告診所,為何你會一開始到場就手拿著洩水管?是否你第一次去被告診所其實就評估檢查出空氣壓縮機聲音太大的問題是洩水管破裂所致?此外,你第一次去跟第二次去,時間間隔多久?)因為我們的貨車上平時就都放有洩水管管線,所以下車時就直接拿著,這樣如果是這個問題的話,我們就可以直接更換,不用跑來跑去,至於原告問我第一次去是否就檢查出洩水管的問題,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第一次去檢查詳細的內容。至於我第一次去跟第二次去間隔多久,我現在真的不記得。(問:據我所知,你們公司的作法是今天去看,大約明天就會去解決,你怎麼可能不記得兩次去間隔多久?)我們公司一年要負責上千台空氣壓縮機的維修及保養,我怎麼可能記得被告診所這一台的情況。可能電話聯絡時客戶就已經先反應大致的情況,所以我們下車就已經預備可能需要的材料,但實際情況我確實不記得了,這可能要問看看證人乙○○。(問:75分貝的標準你是從何處獲得這樣的認知?是否被告跟你說的?)這是證人乙○○跟我說的。乙○○比我早工作至少五、六年,而且他才是主要的聯絡人,當時乙○○跟我說環保局的標準是70或75分貝,是哪一個我現在不太記得了。(問:你用什麼方式更換洩水管?讓它聲音降低?)我們先將洩水管管線換新的,再將洩水管引導入排水孔內,這樣空氣壓縮機的聲音就會降低。(問:109年5月14日,你們到被告診所是否除了更換洩水管外,還將洩水管的管線拉長,牽引到其他地方來排出水氣,目的就是為了降低空氣壓縮機產生的聲音?)是的。但洩水管確實也有破裂,所以我們才需要進行更換,換了之後我們想到,如果將洩水管的管線延長,應該可以降低空氣壓縮機產生的聲音。(問:所以更換洩水管確實可以造成空氣壓縮機產生的噪音降低?)應該是說可以讓洩水的聲音降低,而不是說要讓空氣壓縮機產生的聲音降低。(問:但洩水的乾燥機是否也是屬於空氣壓縮機的一部分?)這算是兩種機器,只是空氣壓縮機需要有乾燥機洩水的功能。(問:所以這兩種機器是連結在一起?)是連結在一起,但也可以分開。本案被告診所是將兩個機器連結在一起,但在其他案例,例如不怕水的工廠,就可以只安裝空氣壓縮機,而不需要加裝乾燥機。(問:所以更換洩水管是否可以降低整體空氣壓縮機(包含乾燥機)產生的聲音?)洩水管只是降低洩水的聲音,我剛才已經回答過了。至於原告要說整體空氣壓縮機的部分,我剛才也說過空氣壓縮機跟乾燥機是分開的,如果一定要說,那就是降低整個環境的聲音。(問:為何被告診所的空氣壓縮機要加裝乾燥機?)牙醫診所的儀器比較精細,所以他們會怕空氣壓縮機產生的水氣跑進去其他儀器內。不過被告診所安裝空氣壓縮機及乾燥機時,我還沒進公司,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診所是否同時安裝這兩種機器。(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81頁原證17照片)當天除了更換洩水管外,你們還有沒有作其他維修項目?)印象中是沒有。(問:依照你的工作經驗,洩水管破裂是否為正常現象?)是的,因為它是消耗品。(問:你在進行空氣壓縮機檢修時,發現洩水管破裂,是否會建議更換?)是的。(問:空氣壓縮機更換洩水管是否為常見情況?)蠻常見的。又,109年5月14日我們到場時,確實已經安裝好隔音泡棉,但隔音泡棉不是我們公司施作的。109年5月14日我們會去被告診所,是因為被告說有人反應有聲音,所以我想說到現場再看看機器有沒有問題,或者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調整的,我們檢查到當時洩水管有破裂,所以才更換洩水管。」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至86頁);核與證人乙○○之到庭具結證述:「我在合正機械公司工作十年,我是主任,主要是負責空氣壓縮機的售後服務、維修、買賣。(問: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是否有前往被告牙醫診所?)時間很久了,我的客戶也蠻多的,日期我沒有記那麼清楚,被告牙醫診所我有去過,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問:(提示被證11予證人)這是否你的簽名?109年5月14日確實有去被告診所?)是的。(問:你當天是因為什麼事情前去被告診所?誰通知你去的?)是被告牙醫診所那邊的人通知的,只要客戶有說機器設備可能有問題我們就會前去檢查或維修。(問:當天被告是臨時通知你前去,他是跟你反應他的機器設備有什麼問題?)他們說有人反應說設備上有雜音,所以我們前去做檢查。(問:你前去做什麼事情?)我們先檢測機器,再檢查零件,我們發現管線有破損,所以我們告知客戶更換管線,當天我們沒有帶PU管,就是洩水管,所以隔天才再去被告診所更換洩水管。(問:你是109年5月13日先去檢測,109年5月14日再去更換洩水管?)是的。(問:你針對洩水管如何施工?)我將舊有的洩水管拔除、更換新管。(問:有加強如何降低聲音嗎?)加強的部分我們是把原本的洩水管拉到建築物的排水孔內,我們認為這樣可以降低聲音。(問:你上一次去更換洩水管是多久以前?)上一次更換洩水管的時間我不可能會記得,我們公司的客戶太多了,而且被告診所的空氣壓縮機是何時安裝我們也不記得,更不可能記得中間是否曾經換過洩水管。(問:更換洩水管是否可以造成空氣壓縮機、包含乾燥機的整體噪音降低?)洩水管只是其中一個零件,不見得就因為是洩水管而造成的聲音,也有外界產生的聲音。(問:更換洩水管是否確實可以讓噪音降低?)我剛才已經說過了,洩水管只是其中一個零件,聲音不是單純由洩水管產生。(問:那你為何要將洩水管導入排水管內?)因為我們只是盡量就現場看到可以降低聲音的方式去做處理。(問:(提示109年5月14日送貨單)當天你除了更換洩水管外,你有無進行其他的維修項目?)沒有。(問:你從事這個工作十幾年經驗,依照你的經驗,洩水管破裂是否為正常現象?如果發現洩水管破裂你是否會建議客戶更換?)是正常現象。我一定會建議客戶更換,因為如果不換,就會有水氣滯留在裡面,而排氣也是會有一些聲音外洩,所以我們一定會建議客戶更換。(問:空氣壓縮機的洩水管是否屬於耗材?)是的。這只是一個耗材更換,不是什麼工程。對我們而言,只是因為找到管線破裂,為了降低外洩的水氣與聲音,所以更換了管線,並拉長導入排水孔,只是單純的耗材更換,不是什麼噪音改善工程。」等語相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名證人均係機械公司之員工,立場應屬中立客觀,且所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亦與情理無違,又為原告所自行聲請傳喚,證詞堪予採信。是由證人2人所述,渠等於109年5月14日到被告診所係專為更換破裂之耗材洩水管,並非原告所指之補做系爭調解筆錄之噪音改善工程,是自難以證人2人所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之論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基上,尚難認本件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改善噪音至48分貝以下)等節,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被告之診所及住家有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紀錄、是否曾因接獲檢舉而派員前往被告之診所及住家進行噪音稽查,然未對被告開罰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且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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