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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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濱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785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濱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舉發因「紅燈迴轉」、「經當場攔停不停,拒絕停車稽查」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於100年8月1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規定,於100年8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785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100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車輛於100年6月22日並未行經新生南路上,且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異議人本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嗣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並不爭執,並陳稱:其有紅燈迴轉,也有見到警察,因警察好像在過馬路,其就在警察面前迴轉過去,不知道警察有否對其攔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在執勤警察面前紅燈迴轉,異議人亦有見到執勤員警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85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二分局100年8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073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此情應堪認定。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當時並未出現在新生南路上云云,自不足採。
㈡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 吳錫光 證稱:當天異議人從284巷的方
向北往南行駛左轉專用道,其於距異議人2公尺遠處以吹哨子及指揮棒欲將異議人攔下,詎異議人見其所為之指揮後,並未停下,反直接違規向北直接迴轉往羅斯福路北向方向騎去,其即記下該車車號,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當時異議人確有經警當場攔停不停,拒絕停車稽查之情事。異議人辯稱:警察當時似在過馬路,其不知道警察有無對之攔停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異議人本人違規
云云,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想看有無拍照或錄影資料。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之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件舉發員警吳錫光既已於本院調查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違規當時異議人之違規情況,本院認以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縱本件雖未提出其他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資料,對本院之認定亦不生影響。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