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陳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7,97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4萬6,990元、循環利息為68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4萬7,973元外,對於消費款為4萬6,990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固定計算,共分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28萬4,832元(包括本金28萬4,293元、違約金539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28萬4,832元外,對於本金28萬4,293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1年12月6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萬事通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即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自93年1月27日起改以年息14.25%按日固定計息,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2萬1,587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92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5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25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萬3,494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萬事通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原告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4萬7,973元│4萬6,99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28萬4,832元│28萬4,293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2萬1,587元│12萬1,587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4│現金卡│7萬3,494元│7萬3,49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