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青峯以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儲值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陳青峯所為,就其侵占 程怡華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其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盜刷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就就其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尤明清 」、「 陳清峰 」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被害人程怡華之信用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以及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各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侵占罪與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侵占他人之信用卡盜刷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各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尤明清」、「陳清峰」署名共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陳青峯持其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情形┌─┬──────┬──────┬─────────────┬──────────┬──────┐│編│犯罪時間│消費詐得金額│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號│(簽帳消費日│(新臺幣)│││數量│││期)│││││├─┼──────┼──────┼─────────────┼──────────┼──────┤│1│民國100年3│63元│臺北市○○區○○○路○段7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偽造「尤明清│││月26日19時15││號B1(頂好Wellcome忠孝店)│存根聯一式│」署名壹枚。│││分許│││││├─┼──────┼──────┼─────────────┼──────────┼──────┤│2│民國100年3│550元│臺北市○○區○○○路○段7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偽造「尤明清│││月26日23時54││號B1(頂好Wellcome忠孝店)│存根聯一式│」署名壹枚。│││分許│││││├─┼──────┼──────┼─────────────┼──────────┼──────┤│3│民國100年3│1,300元│臺北市○○區○○○路○段7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偽造「陳清峰│││月26日23時56││號B1(頂好Wellcome忠孝店)│存根聯一式│」署名壹枚。│││分許│││││├─┼──────┼──────┼─────────────┼──────────┼──────┤│4│民國100年3│5,000元(遊│在被告之住處內,藉由網路交│線上刷卡儲值網頁│無│││月27日2時17│戲點數)│易平台EZPAY線上刷卡得利│││││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