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李瑛瑛 訴訟代理人 李澤斌 被告 吳國楨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萬元,及自民國8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頁),嗣於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為:「被告吳國楨應給付原告李瑛瑛320萬元及自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陳志男 向原告借款754萬元,訴外人 吳秀南 遂於79年4月10日邀同被告吳國楨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作為陳志男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79年6月9日償還,同時並由吳秀南與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79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450萬元、到期日79年6月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李瑛瑛收執(詳本院卷第153頁正面、背面)。嗣屆約定之清償期,被告竟拒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置理。原告復於81年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住址竟無人收受。遲至89年7月3日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吳秀南始償還130萬元之部分債務,剩餘320萬元債務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被告之父吳秀南為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澤斌擔任放款部主任之士林農會申請貸款4,000萬元,遭原告訴訟代理人索求之回扣400萬元及該回扣之利息50萬元,故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屬實,原告亦應就有確實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上開450萬元債務係擔保訴外人陳志男之債務,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連帶保證人為吳秀南而非被告。又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450萬元債務,惟該債務業已於89年7月3日以130萬元和解,原告並退還系爭本票予吳秀南,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加之,該借據係於79年4月10日所訂立,原告迄98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吳秀南及吳國楨於7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陳志男向原告借款754萬元之擔保,並約定於79年6月9日償還;原告自訴吳秀南及被告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其等二人損害債權有罪確定;吳秀南另於89年7月3日給付原告130萬元,同時並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系爭本票為證(詳審訴卷第24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經證人 曾武雄 律師於99年6月15日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吳國楨或吳秀南曾經交付130萬元給原告訴代的事情?)幾年前原告訴代拿壹張由吳秀南與被告共同簽發的45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為執行不到,兩邊有協商,後來吳秀南就告訴我他已經與對方協商用130萬元換回本票,並委託我陪同到場,我們在原告訴代委任的 陳昌羲 律師事務所樓下換了130萬元台支,由吳秀南當面將130萬元支票,交給陳昌羲律師,陳昌羲律師並當場將本票交還給吳秀南,當時在場有陳昌羲律師、我及吳秀南,我當時只知道雙方是要處理450萬元本票的債務問題,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會簽這張本票,也不知道有450萬元的借據,後來原告又以該借據查封被告的財產,我才知道有借據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債務
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吳秀南遂於79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450萬元之系爭借據,作為陳志男借貸之擔保,並約定於79年6月9日償還,同時由吳秀南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吳秀南與被告未依限償還,嗣於89年7月3日吳秀南方給付原告130萬元,同時並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惟仍剩餘3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陳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吳秀南遂於79年4月10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450萬元之系爭借據,作為陳志男借貸之擔保(詳本院卷第300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惟關於原告與陳志男間有消費借貸754萬元合意部分,原告卻稱由其個人帳戶提領後匯款給陳志男云云(詳本院卷第253頁背面),並未提出匯款單相佐其說,原告究竟貸予陳志男若干金錢,實屬不明;至是否交付消費借貸款乙節,又僅空言陳稱:「(問:原告多次請求所述事實理由均不相符,或稱是李瑛瑛借款給陳志男,由吳國楨、吳秀南保證,又稱是 鄭文燕 借款給陳志男,由吳秀南、吳國楨保證,而且金額、日期均不相同,究竟詳情為何?)450萬元不是借款,只是保證陳志男的借款的保證票。因為有還130萬元,所以現在請求320萬元。系爭450萬元的借據是跟本票一起寫的,是為了保證陳志男的借款。因為由鄭文燕出面登記抵押權,所以鈞院卷第176頁借據寫鄭文燕的名字,『其實鄭文燕、李瑛瑛、 陳彩蘋 都有出錢,各出多少錢不記得』。
但是我們手上有被告出具的系爭借據,所以依該借據請求。」(詳本院卷第254頁背面),又倘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據為保證訴外人陳志男之借款,惟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應依保證契約內容定之,自系爭借據(詳審訴卷第8頁)內容記載觀之,借款人係吳秀南,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復核與原告所述陳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吳秀南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相間,綜觀系爭借據之全文,又未能得出被告有保證陳志男借款之意涵,故難單憑系爭借據即為吳秀南與被告為陳志男向其借貸754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借據而為主張,自屬無稽,殊不足採。
㈢原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詳審
訴卷第24頁至第32頁)所為認定,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志男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且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其係依原告及訴外人 葉增松 、陳彩蘋、陳志男、吳秀南之證述,則此僅能證明上開人等均知悉系爭本票為擔保陳志男之借款,惟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上開刑事判決則未說明,且上開刑事判決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據,自難以該刑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能確定貸與陳志男之金錢數額,已於前述,則縱吳秀南為陳志男之連帶保證人,亦難逕認係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庸論述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