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黃星福 被上訴人 范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妻,被上訴人曾兩次聲請保護令(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7號、657號),家事庭調查後查無實證,經法官命被上訴人撤回。民國98年4月間,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恐嚇及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大門潑灑油漆為由,第3次聲請保護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法官調查後再次命被上訴人撤回,但被上訴人不從,法官乃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訴人第3次聲請保護令係以捏造之事實指控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使上訴人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事件法官於勘驗98年4月9日錄音光碟後認定,上訴人在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給付小孩生活費,且一見面即表示要找公司經理一起來談,已足令人心生壓力,足證被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性。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黃星福(即上訴人)確曾於98年3月26日、4月1日至告訴人范綺萍(即被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可見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非捏造事實。況保護令之開庭並不公開,被上訴人絕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以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恐嚇及於98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大門潑灑油漆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有保護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保護令事件主張⑴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恐嚇。⑵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大門潑灑油漆,是否對上訴人名譽構成侵害?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比對兩造於另案提出之98年4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事發
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找你們經理」、「有事啊,你不出來嘛」、「好,你們經理一起來談」、「你欠小孩的生活費」,訴外人 陳睿琪 (被上訴人同事)表示打電話叫保全,上訴人續稱:「叫警察來,你貴姓」,陳睿琪回應:「我不需要回答你的問題」,上訴人則稱:「等一下你們經理來我會問啊」,陳睿琪稱:「不用啊,你是誰啊」,上訴人稱:「你是,我是她先生,我是她先生」,陳睿琪稱:「你叫什麼名字」,上訴人稱:「你叫什麼名字」,陳睿琪則稱:「我為什麼要回答你,奇怪了,莫名奇妙跑到這裡來」,原告表示:「我會記得妳」、被告陳睿琪回以:「你怎樣,你要來潑油漆是吧,你要來潑油漆是吧」,原告稱:「什麼潑油漆,你講這」,被告陳睿琪表示:「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來恐嚇人,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來恐嚇人,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跑到公司來恐嚇人」、「上班時間我們也可以不歡迎你來…你用公務來拜訪是不是…家務回家去談」,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事發時乃上班時間,上訴人至辦公場所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小孩生活費,且一見面即要求被上訴人之經理一起來談,顯然是要將兩造間給付家庭費用糾紛廣為被上訴人上司及同事知悉,藉此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是被上訴人依其親自經歷,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保護令事件所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恐嚇」乙節為真實,並據以依法聲請保護令,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大門潑灑
油漆」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固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但於判決理由均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8年3月26日、4月1日大門遭潑油漆後,我看了監視器影像,被告(即上訴人)戴著帽子,遮住眼睛,但可以看到臉部下半部,因為被告是我丈夫,我從影像一看就知道,我很確定是被告云云,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相片4幀在卷;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⑶00000000資料夾播放結果:在12時23分49秒時出現人影手持物品,往告訴人住處大門靠近,在12時23分54秒時該人影將手持之物品往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大門前方地面出現深色液體痕跡,丟擲後該人影離開。…⑸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右格畫面放大,可看出人影頭戴帽子,露出臉的下半部,其穿著打扮與00000000相同,且穿著之長褲兩側有明顯的反光的紋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被告自承為其本人影像之98年4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內,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側邊銀色寬幅反光條紋相符;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結褵14年餘,應無誤認被告身形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惟查,告訴人復證稱:這1年多來,我都沒有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足見被告除單純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之舉動外,在事前或事後均無其他不利告訴人之行為或言語,而對於顏色對每個人所引起之觀感常因人而異,要難以單純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率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58、59頁),故另刑事案件所以認定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上訴人未於98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大門潑灑油漆」,而係「要難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業經本院調閱另刑事案卷審核屬實,雖然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3號裁定認98年4月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足以確認潑油漆者為上訴人,有該裁定案卷可稽,惟衡酌該潑漆者之穿著、身形與上訴人並非迥異,甚且如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上訴人復曾穿著類似之衣褲,在兩造前已迭有爭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其觀看監視器影像之查證結果,主觀上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保護令事件所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大門潑灑油漆」乙節為真實,並據以依法聲請保護令,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98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前述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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