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03號
原告 陳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泉 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清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請依法補正具體、特定、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及佐證資料依序編排到院(切勿於書狀混雜記述或提出與本件無關佐證資料,致無法辨識起訴事實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或向各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以維自身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