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與 林德欽 不約而同先後潛入高雄縣○○鄉○○村○○○段果園內,分別徒手竊取甲○○所有重約二台斤、每台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玉荷包荔枝一小袋(林德欽所竊得,此部分犯行,已另案審結),及重約六十台斤之二大袋玉荷包荔枝得手,旋為甲○○偕同其兄長 林萬選 巡視果園時,當場逮獲林德欽並扭送至派出所,乙○○則倉惶躲避。嗣甲○○於會同員警再折返現場時,在果園旁距置放該二大袋荔枝約二十公尺處,發現尚未離去之乙○○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與綽號「 金仔 」之人約好要去拿海洛因,跟「金仔」約在旗山等,「金仔」就叫他的朋友來載我去案發地點,我將買毒品的錢交給他的朋友後,他朋友即先離去,並要我在該處等,說「金仔」隨後會拿毒品給我,在還沒有拿到時,警察就來了,沒有偷荔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林德欽於警訊及偵審中供陳上訴人即被告乙○○是時亦在果園內徒手竊取荔枝等情明確,且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萬選於警訊及偵審中就荔枝遭竊及逮獲被告等節之指述大致相符。雖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初則否認犯行且辯稱之所以在案發地點,係等候其叔父 蕭見州 委由一綽號「 欽仔 」之人前來搭載其返回大寮等語在卷,嗣見其叔父蕭見州於警訊中證述:已久未與被告連絡,不認識綽號欽仔之人,且未叫綽號「欽仔」之人至內門鄉搭載被告返回大寮等語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乃改稱:是綽號「牛仔」之友人載伊至該處時,「牛仔」先去買酒,伊在該處等「牛仔」,來載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為前開抗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觀之被告就購買毒品乙節所述,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慣例均係約定地點碰面後,當場銀貨兩迄之交易方式有悖,是衡情被告理當不至如此大意,在未收受毒品前,即先行交付價金,且又讓對方無條件離去,致自身有受騙而財貨兩失之風險之理,是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