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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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 陳清章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有併科罰金之處罰,並非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者』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尚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無涉。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關於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應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0491號裁定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是以,關於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已經確定,則本院應無庸再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陳清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二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其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當然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