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個」,更正為「塑膠空袋1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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