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其於95年6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暨於95年8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8,000元之代價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6年8日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時按錯,造成帳務顯示分期12期金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9日20時53分許匯款22,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㈡復於當日晚間8時許,佯以援助交際為由致電 賴信安 ,要求賴信安在臺南市○○路○○○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使賴信安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匯款共18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旋經提領。嗣經乙○○、賴信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賴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本院卷附台新銀行帳戶暨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份。
㈢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8紙。
㈣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開立前揭帳戶,及該等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使用,致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之事實,然其雖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他人,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地下錢莊遂要求伊提供四本帳戶作為抵押,待還款後始歸還存摺,但並沒有想到會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帳戶云云。惟查:
⒈前揭兩帳戶確均為被告所開立,且於前述時間,經乙○○、
賴信安分別匯入款項,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乙○○、賴信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足見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6年8月28日前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0元、58元乙節,已有該兩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足憑,是其以無存款之帳戶資料做為借款之抵押,根本無從達到抵押之實;況該帳戶內既無存款,已無提領之必要,被告卻仍將用以提領款項所需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對方,顯然被告已同意對方使用該等帳戶,方交付上開等物,非僅作為借款之抵押甚明。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自亦知之甚詳,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綜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四份帳戶,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賴信安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信安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電視媒體大量宣傳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際,竟仍將所有之共計四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使偵查機關無從循以追查上線詐欺集團,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