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7、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乙○○提供帳戶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上旬前之某時點」,及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丙○○遭恐嚇取財之情節補充、更正為「嗣由該不法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許以電話通知丁○○、甲○○及丙○○,以言詞恐嚇要求應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否則無法取回遭竊之車輛,致使丙○○及甲○○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二萬二千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而丁○○未因此心生畏怖,仍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匯款十元至上開乙○○帳戶內,致該不法集團未得逞而不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蘆州中山路郵局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遺失,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不知他人如何知道密碼云云。惟查:
(一)某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恐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二)(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所用至明。
(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金融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且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依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倘非被告告知密碼,提款之人當無知悉正確密碼據以提領款項?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模式,若非事先徵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當不致冒帳戶事後遭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凡此,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一足取,堪認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見不詳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有疑,況近年來,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或其它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貿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轉供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害人丁○○因心生懷疑,未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三萬五千元,僅匯款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據被害人丁○○ 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未能得逞尚非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丁○○遭犯罪集團恐嚇取財部分,係屬恐嚇取財既遂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丁○○、甲○○、丙○○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