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魏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方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取得大陸地區中國賽爾博特公司聘任合約,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法至大陸地區進行企業顧問及教練輔導工作。因被告無他國國籍,且在臺尚有配偶、孩子及父母需扶養,且均有到庭開庭,於原審曾准予具保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請准被告於提供擔保後,暫時解除自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課程計劃書、投影片、線上會議截圖2張及年度計畫合約書乙份為憑。惟被告既能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線上遠距方式向中國賽爾博特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並簽訂合約書,顯見被告尚非不能以線上遠距方式進行企業顧問及教練輔導工作,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又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在案。至被告縱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仍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斯時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