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永生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永生為求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 陳鳳英 、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候選人 黃學臺 、溫泉村村長候選人 黃金定 及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卑南鄉鄉長候選人 張家瑋 於上開合一辦理之選舉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22分許,在 趙家寶 (所涉投票受賄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趙家寶,用以賄賂具有投票權之趙家寶及其親人共3人(即趙家寶、趙家寶之母及胞弟),並約使趙家寶轉達其餘2人均投票予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陳鳳英。趙家寶明知顏永生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及上揭親人,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知上揭具有投票權之親人。
㈡於111年11月23日20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與 胡瑞琴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碰面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新溫泉橋旁土地公廟,以鄉民代表、村長、鄉長每票均1,000元之代價,交付9,000元之賄賂予胡瑞琴,用以賄賂具有投票權之胡瑞琴及胡瑞琴之女 張翊芯 投票予臺東縣卑南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候選人黃學臺、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鄉長候選人張家瑋,另胡瑞琴之前夫 張啟常 則投票予臺東縣卑南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鳳英、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鄉長候選人張家瑋,並約由胡瑞琴轉達其餘2人。胡瑞琴明知顏永生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及上揭親人,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知上揭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永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選偵90卷第197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43頁,本院聲羈119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386頁、第394頁),核與證人趙家寶、胡瑞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90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有臺東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偵90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臺東分局111年11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2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臺東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90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東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23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41號及第257號通訊監察書(選偵123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選偵123卷第181頁至第188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查詢資料(選偵90卷第285頁至第289頁)、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東縣選舉委會112年6月14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539號函暨所附選舉名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各1份及Google街景翻拍擷圖3張(選偵123卷第20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6張(選偵123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且有趙家寶及胡瑞琴所提出扣案之現金(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候選人宣傳單3張(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趙家寶、胡瑞琴有轉知所屬之親人此事,依前揭說明,渠等既無從成立投票行賄之共同正犯,被告亦應無從成立「共同」投票行賄之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
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上揭各該選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就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選舉,對趙家寶一次交付3,000元,除對趙家寶行求賄賂,並欲同時行賄趙家寶之親人2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趙家寶已有轉達上情,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趙家寶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親人2人,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又被告就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選舉、溫泉村村長選舉及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卑南鄉鄉長選舉一次交付9,000元,除對胡瑞琴行求賄賂,並欲同時行賄胡瑞琴之親人2人,惟胡瑞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並未轉達上情(選偵90號卷第106頁、第117頁),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胡瑞琴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親人2人,就各該選舉此部分亦僅屬預備行求階段,然被告上開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亦均各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
㈢其次,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雖係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向趙家寶、胡瑞琴等人為之,然係於選舉前之密接時間內,對具有投票權之對象進行,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陳鳳英當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就同一選舉而言,其所破壞之法益亦屬同一,是被告所為上揭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再者,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
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倘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有兩種不同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兩罪名,若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並係依據同一犯罪計畫同時就合一辦理之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選舉、溫泉村村長選舉及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卑南鄉鄉長選舉為賄選,依上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惟侵害之國家法益自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選偵90卷第197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43頁,本院聲羈119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
重要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近年政府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為使前揭候選人得以當選,為本案犯行,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是對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選舉、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選舉及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卑南鄉鄉長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為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妨害程度較對單一選舉賄選之情形為高;惟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總計為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1萬2,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本案相關證人在選舉投票前之111年11月25日即遭約詢並因此查獲,尚未對投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先前並無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目前無業、靠低收入補助維生、貧寒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6頁),此並有臺東縣卑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與其經診斷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正視自己之錯誤,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與維護民主政治之運作,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
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已自趙家寶、胡瑞琴處扣得之現金總計3,400元(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為趙家寶、胡瑞琴主動繳交扣案)及未能直接扣案之現金8,600元,均為被告交付之「賄賂」(犯罪物),而趙家寶、胡瑞琴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渠等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選偵1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之本案請求沒收(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3,4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而未能扣案之8,600元,亦為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候選人宣傳單3張(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候選人分別為張家瑋、黃金定、黃學臺),因被告已交付予胡瑞琴,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本院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餘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或與本案賄選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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