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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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2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奕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欄編號1、2、3應依序更正為「11時41分至12時12分」、「10時19分」、「11時41分;12時12分」;「轉匯金額」欄編號1、2、3應依序更正為「與附表編號3金額加總共匯入14萬9,850元」、「24萬9,800元」、「與附表編號1金額加總共匯入14萬9,850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賴奕謀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除受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外,並無其餘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賴奕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住處,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 謝明俐 (本署另案偵辦中)。後謝明俐將賴奕謀上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田紹鴻 等人,致田紹鴻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田紹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銘豐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奕謀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以每月新臺幣2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付予謝明俐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彭銘豐、被害人田紹鴻、 張萬山陳智朋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彭銘豐、被害人田紹鴻、張萬山、陳智朋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彭銘豐、被害人田紹鴻、張萬山、陳智朋等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1(112偵2656)田紹鴻(未提告)111年10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111年11月7日11時16分5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鄭凱玟 ,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111年11月7日10時19分24萬98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被告賴奕謀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偵2656)張萬山(未提告)111年11月間同上111年11月7日9時41分許25萬元同上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14萬9700元同上3(112偵2656)彭銘豐(有提告)111年10月間同上①111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②111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同上①111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②111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①150元②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同上4(112偵2163)陳智朋(未提告)111年3月間同上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42萬元被告賴奕謀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42萬元同案被告 朱淨怡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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