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WEKCHINLING(郭俊霖)具保人林新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新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KWEKCHINLING(郭俊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由具保人林新民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提出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14至20頁反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300萬具保,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由具保人林新民於107年1月12日提出現金300萬元之保證金繳納等節,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三第213至216頁、第225頁)。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再被告並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